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81民初1035号
原告:周永鹏,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辉,男,1967年5与12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鹏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被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永鹏与李辉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2.要求李辉返还周永鹏借款91200元。事实和理由:李辉为了经营石料厂资金周转从周永鹏处借款。周永鹏于2012年8月22日以房屋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处借款10万元出借给李辉。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一、李辉有福田雷沃铲车(F936)一台,2010年购买,车款已全部付清,现抵押给周永鹏。二、周永鹏用自家住宅楼向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李辉资金周转。三、李辉按月将贷款本息存入周永鹏银行借记卡中,不得逾期,否则周永鹏有权将李辉铲车进行拍卖,偿还周永鹏贷款。四、贷款使用期十年,月月本息分期偿还,每月偿还1500元。五、李辉必须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铲车正式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交于周永鹏手中,否则周永鹏有权中途终止此协议,将贷款收回,造成的损失及后果,李辉自己承担。《抵押协议》签订后,周永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李辉自2017年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本息,并且将抵押物出卖。周永鹏的借款已经失去保证,并且李辉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周永鹏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李辉辩称,抵押物取回是经周永鹏同意的,李辉基本上是按照合同来尽自己的义务,目前只差6个月没有支付,分别为2018年的2月、3月、8月、9月、10月、11月,根据银行信息记录,现在每个月本金交1100元就可以,也就是差6600元。周永鹏主张与合同不符,合同约定期限是十年,是周永鹏在银行贷款的期限,现在李辉支付6600元就属于符合合同约定,周永鹏的其他主张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周永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处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贷款发放后,周永鹏将其中的10万元出借给李辉使用,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一、李辉有福田雷沃铲车(F93小)一台,2010年购买,车款已全部付清,现抵押给周永鹏。二、周永鹏用自家住宅楼向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李辉资金周转。三、李辉按月将贷款本息存入周永鹏银行借记卡中,不得逾期,否则周永鹏有权将李辉铲车进行拍卖,偿还周永鹏贷款。四、贷款使用期十年,月月本息分期偿还,每月偿还1500元。五、李辉必须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铲车正式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交于周永鹏手中,否则周永鹏有权中途终止此协议,将贷款收回,造成的损失及后果,李辉自己承担。李辉按照上述《抵押协议》,自2012年9起,每月往周永鹏贷款的银行卡中存入1500元直至2016年,之后,李辉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李辉已经将抵押物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辉认可周永鹏将10万元交付给李辉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周永鹏认可李辉按1500元/月还款至2016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辉未还款的月份,周永鹏称李辉拖欠2016年11月、2017年9月、11月、12月, 2018年1月、2月、3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借款,并且2018年4月、6月、7月每个月少还400元,李辉抗辩2017年12月已经还款,认可其他月份周永鹏的主张,李辉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而李辉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在2017年12月份已经还款,故李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李辉2017年12月未还款。周永鹏与李辉之间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还款1500元,分10年还清,经计算,10年的本息共计18万元(1500元/月×10年×12月/年),双方约定的利率折合年利率8%[(180000元-100000元)÷10年÷1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采信。《抵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李辉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周永鹏要求解除与李辉签订的《抵押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辉应在解除《抵押协议》后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支付给周永鹏。经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分10年还清,每月需还本金833.33元(100000元÷10年×12月=833.33元),还利息666.67元(1500元-833.33元=666.67元);李辉足额还款60个月共计9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49999.80元(833.33元/月×60个月=49999.80元),借款利息40000.20元(90000元-49999.80元=40000.20元),剩余未足额还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李辉在2018年4月、6月、7月每月还款1100元,应优先冲抵每月的借款利息666.67元,剩余部分冲抵每月的借款本金433.33元,因此,李辉在2018年4月、6月、7月每月仍欠借款本金400元(833.33元-433.33元=400元),截止2018年7月23日,李辉返还借款本金51299.79元(49999.80元+433.33元/月×3个月=51299.79元),尚有48700.21元本金未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永鹏与被告李辉签订的《抵押协议》;
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永鹏2016年11月借款本息1500元,2017年9月、11月、12月借款本息4500元(1500元/月×3个月=4500元),2018年1月、2月、3月借款本息4500元(1500元/月×3个月=4500元),2018年4月、6月、7月借款本金1200元(400元/月×3个月=1200元),以上共计11700元;
三、被告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鹏借款本金48700.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直至48700.21元还清之日止,年利率8%);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加的最终给付数额以不超过91200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周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颜钰峰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0 16:09:25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