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相关问题浅析
临江市人民法院 赵彦伟
引言:以往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最重要证据之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划分了各方当事人的在该事故中责任有无和大小,那么该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当事人刑事犯罪上的责任大小的划分依据、其划分的责任具体仅仅应该作为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还是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划分依据,以及法院是否该当然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当今的法制环境下,我们需要进一步的对相关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推进司法实践进程中的相关疑难复杂问题的解决进程和可实际操作性。
一、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 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要件表现为四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即:必须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的发生必须由于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法律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为前提, 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 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 任, 而且认定责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 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送达当事人。”在实践中,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 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换言之,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 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 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 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也因为如此, 确定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 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所以, 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普遍存在着以确定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①。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与采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法院不是当然的予以采信。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往往成为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有无和大小的一个法定依据。但要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本身虽不含有行政处罚的内容,但属于行政确认的一种,同时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属于证据的一种。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当然也可以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出庭,或者重新认定。当然,重新认定问题上有时会存在困难,因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有管辖权的交通管理部门不愿意重新认定或者做出前后矛盾的认定,人民法院则可根据案件实际作出判断,采信其中的某个方面作为证据使用。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有类似的处理原则,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例如,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审理的邵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河南省某村农民袁某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挂木制马车,共载李某等7人沿107国道右侧由南向北驶往确山县城。4时许当拖拉机行驶至922km+800米处时,被告人邵某驾驶晋M-10438号东风牌加长汽车追尾撞上袁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拖挂的木制马车。在紧急情况下,被告人邵某因疲劳而打瞌睡,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汽车将小四轮拖拉机及其拖挂的木制马车撞倒后又向左前方退出30多米,只是乘坐在马车上的三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员袁某和坐在拖拉机上的李某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被确山县公安局巡警抓获。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邵某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第37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违章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第17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车证,方准驾驶”和第33条第3项“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袁某驾驶拖拉机靠道路右侧行驶,并无违章事实,其驾驶的无号牌车辆违章载人虽属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而被告人邵某疲劳驾驶打瞌睡,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当其驾驶的汽车撞上拖拉机时又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确山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应当注意两点问题:一是并非驾驶人员有违章行为就要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非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划分,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不是当然必须采纳,而要以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准。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对该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即违章行为人是否要负交通事故责任,要看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当事人的一定行为直接导致了一定法律事件后果的发生,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就本案中,行为人袁某虽然具有违章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违章载人的违反带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其驾驶拖拉机靠道路右侧行驶,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没有其他违章事实导致事故发生。其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违章载人的违章行为虽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其违章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人邵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又在疲劳中打瞌睡,紧急情况下又未采取制动措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则是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直接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一审法院实际就否定了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或者说未将该认定书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认定袁某不应分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肇事后因逃逸而被认定为负全责或主责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全责或主责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并加以论证分析,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都具有复杂性,由于种种原因,有的证据或是真实的,或是虚假的,有的真假混杂,或者有些证人证言迫于被害人家属等方面压力会产生变化。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运用未经查证核实的材料作为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则会导致错误的结论,刑事审判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其审查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若因证据未经查证核实导致错误结论,或放纵了犯罪或使人蒙冤。例如,2014年某日,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摇摇晃晃的拐到对方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相刮(当时李某见对面情况已经停住了所驾驶车辆),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反映了伤者情况,接警人员告知他会马上通知120到现场并要求他随时保持联系。后李某认为责任不在自己便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六道沟镇加油站附近时将刮坏的右倒车镜拽掉。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据此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认为,因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机械的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划分,混淆了因果关系,其指控是错误的。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因为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而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依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罪中也应负主要在责任是不符合定罪的原则的。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理,具体到交通肇事罪,就要求行为人在造成一人死亡这个客观行为时就具有重大过失,即行为人的死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以及违反程度如何,另外定罪要考虑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要求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驾车驶离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没有履行作为事故当事方的义务,而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未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其他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卷宗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贾某、孙某、赵某等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一直靠右侧行驶,见来车时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李某车辆是先刮到摩托车后停车,还是先停的车后刮的摩托车的证言,部分证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最开始的证言和补充侦查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尽管有不一致之处,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几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最初的证言均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且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对部分证人进行取证时,证人因时间问题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面产生的压力问题,做出有差异的证实也符合证人作证的心理状态,因此,证人最初作证出的与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一致的证言更具证明力。本案被告人车辆已停止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摩托车刮到其出租车后视镜后摔出,被告人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行为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离开了现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在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中,不应当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方来车时未按标线靠右行驶,且与被告人车辆相撞时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因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被认定负主责并不等于交通肇事时负主责。
另外,把因逃逸而负主责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混淆了承担行政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差别,一律将行为人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直接考虑为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将被害人自己违反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于车辆驾驶者离开现场,就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亦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把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的行为,因而对其设定了惩罚性措施,但这种惩罚性条款只能是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应该是认定犯罪的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约束肇事者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作出的不利于肇事者的强制性的规定,是在肇事者逃逸后,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逃逸者的推定。作为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依据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刑事审判是本着疑罪从无、禁止有罪推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对于肇事车辆逃逸、现场证据被破坏的交通肇事案件,机械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且是唯一依据不妥。因此本案不能将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把握以下条件:1、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基本犯的犯罪,这是前提。缺乏这个前提,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2、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有先后顺序,即先有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被告人为逃避处罚才逃逸,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3、《交通解释》第二条共两款,第二款共六条,本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前提条件严格规定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规定的情形之一”,把条二款的第(六)项排除在外,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可见只有“逃离现场”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且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亦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外,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进行了报警,电话一直开启并保证了同民警保持联系,尽管其离开了现场,没有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逃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关于刑事责任认定的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自身所系责任不言而喻,作为应当时刻谨记自身的职责,牢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握好此类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和论证分析,保证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和审判质量。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通常是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事故发生后,作为交警部门能够做的仅是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甚至刑法上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②。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在认定刑事责任时, 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 而应根据自身的职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要素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即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 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原因的, 行为人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③。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把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的行为,因而对其设定了惩罚性措施,但这种惩罚性条款只能是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应该是认定犯罪的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约束肇事者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作出的不利于肇事者的强制性的规定,是在肇事者逃逸后,现场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逃逸者的推定。而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 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 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如果将逃逸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那么显然混淆了因果关系,势必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但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直接将这种道交法责任作为刑事责任定罪依据的不正常现象,例如,前述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交通肇事案件。首先, 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 但也应有实行行为,然而, 伤亡结果发生后的离开现场的行为, 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李某离开现场之前, 伤亡结果就已经发生, 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因此, 就不能认定李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最后,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也混淆了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法律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第二, 在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 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若某单位因需要大货车从事长途运输, 已事先将该车送去检修。检修后的第三天,检修厂将车辆交给该单位并告知车辆已经没有问题,但贾某为泄私愤于车辆检修后第二天晚上偷偷将刹车装置损坏,单位从事运输任务的金某驾驶卡车进入某县一段很陡下坡道时, 刹车失灵, 导致二人被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 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金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虽然金某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了死亡结果, 但是, 因为车辆先前送去检修且检修厂告知已经没有问题,所以金某根本不可能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 不能预见自己驾驶该卡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而金某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违法阻却事由。
第三, 在交警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事项而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必须判断各项违章事项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亦即判断该各项违章事项对伤亡结果的作用程度,如果行为人的各项违章事项都不足以完全导致事故中的伤亡结果,那么在刑法上对伤亡结果仅负次要责任的, 也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很多的违章行为, 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 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 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换言之,行为人对多项违章事项的结果, 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 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 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例如, 甲于某日晚驾驶机动车在中间有隔离栏杆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 撞倒了在机动车道内侧逆向骑自行车的乙。甲立即拨打 110, 乙被及时送住医院; 甲将车辆留在现场, 让亲属在现场等候处理, 但本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基于以下三项事实认定甲负有主要责任: 第一, 甲当时正在使用手机接听电话; 第二, 甲驾驶的车辆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 甲事后逃逸。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许是没有缺陷与问题的, 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在本案中, 只有第一项违章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即甲驾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 可能导致其分散注意力。而第二、三项违章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就第二项违章行为而言, 甲是根本没有过错的。一般驾驶者没有检测灯光的设备与技术, 而是完全委任于车辆检测、检修部门。当甲驾驶着定期检测、检修的车辆时, 即使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也不能归责于甲。就第三项违章行为而言, 逃逸显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乙并非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 而是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的。既然如此, 就不能将死亡归责于甲的逃逸行为。不难看出, 如果在刑法上排除了上述第二、三项违章行为后,甲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等责任, 只能负次要责任。而一旦甲在刑法上只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那么, 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 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并不是道交法上的诸多责任的简单相加。第四, 交警部门基于推定所认定的道交法责任, 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 在刑法上, 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 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 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例如, 当驾驶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 交警部门常常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 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交警部门一般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这种推定的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双方当事人的道交法责任, 但不能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该原则, 在各种证据不能证明伤亡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伤亡结果负担刑事责任。再如, 当事人逃逸, 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 交通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时, 会根据相关法规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 必须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 而不能推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总之, 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事实上, 交警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责任, 只能对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 11 月 10 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大小规定了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例如, 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二) 死亡三人以上,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下级刑事司法机关习惯于从字面上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而没有将这一规定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其实, 上述规定并不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而是在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因此, 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不能直接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避免直接将道交法责任转移为刑事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5 10: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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