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81民初767号
原告:秦井龙,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毅,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秦井龙与被告张维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被告张维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租赁物的现状,就是耕地,把树苗迁移达到能够耕种的土地状态。)、赔偿损失(从合同到期日2021年4月15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照双方协商延期年租金5440元平均为每个月453.3元为计算标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租赁原告土地8亩育树苗,租期5年,总计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将租赁期延至2021年4月15日,延期内租金为54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土地。
张维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当时双方协商是以被告实际起树苗后交还租赁土地,近几年随着价格上涨,被告对租金也进行了上浮。在2019年4月份,原被告虽然签订两年的租期,但是为了近几年将要起树苗,无法签订长期合同。2021年4月份原告违反口头约定,逼迫被告退还租赁土地,目前因苗木价格低,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的苗木无法对外销售,如果立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将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2021年的租金并非是被告拖欠,而是原告方拒绝接收,根据民法典580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实为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在确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继续履行权之时,也以但书规定的立法技术规定了三种排除继续履行权的情形或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并且严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其损人不利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8亩育树苗,租期5年,总计租金10,000元。2019年4月15日,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上增加了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租金为5440元。秦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延期年租金5440元,不是两年一共租金5440元。张维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两年租金共计5440元而非年租金5440元。另外,本身原合同是6月5日到期,2019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续租合同,两年期到期也应当是2021年的6月5日。针对原、被告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延长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系合同确定的事实,应认定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该合同5440元数字没有写每年租金字样,但合同上有两年字样。原租期5年确定租金为10,000元,延长后的两年租金应确定为两年共计租金5440元,符合现实情况。按5440元租金折算,每月租金为226.67元。张维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录的,是18户出租方当中的两位的录音,证明被告与18户出租方协商确定是以被告起树苗之后退还出租土地。秦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本案原告已经出具了书证,录音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提交录音光盘所放映的证明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张维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油松绿化树苗,在达到6年左右开始出售,在2020年应当出售,但因为疫情原因影响了市场行情和需求,没有出售。秦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疫情应该是2019年比较严重,不能成为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因疫情影响了销售问题,被告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秦井龙与张维毅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上述法条应理解为租赁合同到期,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需要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张维毅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并向秦井龙交付下年度租金被秦井龙拒收,以此说明秦井龙不再继续租给张维毅土地,双方终止租赁合同。本院按照每月租金226.67元自合同到期日2021年4月15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计算租金损失及要求恢复原状(租赁物的现状,就是耕地,把树苗迁移达到能够耕种的土地状态)计算损失。
综上所述,秦井龙与张维毅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张维毅应及时退出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迟延退出土地给秦井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维毅于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与秦井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8亩土地,把全部树苗迁移达到能够耕种的土地状态并赔偿秦井龙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树苗迁移达到能够耕种的土地状态之日止,按照每月租金226.67元计算的租金损失;
二、驳回秦井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维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来逢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青松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6 14: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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